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玲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李X,男。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诉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此案移交给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免收。
审判员 戴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