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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少民终字第00062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少民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张某甲母亲,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徐矿集团张双楼煤矿。委托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少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某与张某乙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生一女名张某甲;2012年5月24日,孙某与张某乙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其女张某甲由孙某抚养教育,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后张某乙支付了抚养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关于抚养费,张某乙对于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的约定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张某甲主张拖欠的抚养费,结合庭审中相关的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张某乙确已给付抚养费10000元,即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抚养费已给付完毕,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张某乙还应给付张某甲抚养费16000元。遂判决:

一、张某甲由孙某抚养教育。张某乙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女儿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二、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尚欠的抚养费16000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乙给付孙某母亲庄某的10000元并非抚养费。该款系张某乙与孙某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给付和收款双方分别是张某乙与孙某母亲,孙某母亲并未同意该10000元抵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其实际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

上诉人张某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从2012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一审法院仅认定支付至2013年3月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张某乙与孙某离婚之后,张某乙并没有支付其任何抚养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某乙提供了其与孙某母亲庄某的通话录音,张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通话中的女声确实是孙某母亲”。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的证人庄某到庭对该通话录音予以否认。庄某的证人证言与张某甲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某乙与庄某的通话录音中,张某乙陈述“今年过年的时候,你从我这借10000元用的,你给孙某了吗?”,庄某并未否认,接着说,“你不是同意给她了吗”,因庄某作为外婆照顾张某甲,一审认定交付庄某的该款项为10个月抚养费并无不当。另外,一审中,张某甲对张某乙主张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未提出异议。故张某甲二审主张该1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抚养费且是在张某乙与孙某离婚之前(2012年1、2月份)给付庄某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6月后,除了支付10000元外还支付其他抚养费,对其主张抚养费给付至2013年12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50元,张某乙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红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

审判员  石镜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