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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15号

黄红侠诉黄敦高、白亮、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红侠,黄敦高,白亮,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黄红侠,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黄敦高,男,壮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白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保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红侠诉被告白亮、黄敦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侠、被告白亮到庭,被告黄敦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红侠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40分,白亮驾驶车牌号为云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18公里处纵楼北侧路段时,追尾撞上黄红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的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亮负全部责任,黄红侠无责任。因此诉请一、被告白亮、黄敦高连带承担车辆修理费3376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466元。

二、判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亮辨称,其是为黄敦高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黄敦高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辨的权利。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辨意见。辨称:

一、黄敦高为车牌号云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其只应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二、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受损,对该诉求,不予认可。

三、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计算,且应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黄红侠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后,黄红侠支出车辆修理费3376元,过路费204.10元。云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敦高是云XXX**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白亮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维修单、过路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敦高是云XXX**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白亮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对白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给黄红侠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黄敦高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黄红侠的损失问题,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37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黄红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04.10元。黄红侠诉请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黄红侠未有证据证明云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三者险。因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黄红侠的损失,首先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4.10元。超出部分的1376元,由雇主黄敦高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红侠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4.10元,共计2204.10元。

二、被告黄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红侠其余损失1376元。

三、驳回原告黄红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红侠负担10元,被告黄敦高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