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胜旺,个体户。被告黄之生,农民。被告刘传林,农民。被告张茂朋,农民。
原告张胜旺诉被告黄之生、刘传林、张茂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之生、刘传林、张茂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张胜旺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立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旺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之生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3个月,由被告刘传林、张茂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以27000元为限);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之生、刘传林、张茂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之生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3个月,由被告刘传林、张茂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之生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0日、8月10日各支付原告利息5250元。余款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胜旺借款给被告黄之生使用,被告刘传林、张茂朋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黄之生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黄之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刘传林、张茂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而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传林、张茂朋主张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刘传林、张茂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之生、刘传林、张茂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之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旺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5750元利息予以扣除,利息余额以27000元为限)。
二、被告刘传林、张茂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之生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黄之生、刘传林、张茂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