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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1号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儒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宏。委托代理人陈绍明,男,汉族,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朱儒会,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儒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