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贺敏。委托代理人贺旭兰。被告方晨喜。
原告贺敏与被告方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敏委托代理人贺旭兰与被告方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敏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方晨喜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两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又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11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晨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及1.2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敏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方晨喜向原告贺敏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两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方晨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之前与原告私下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本金8.8万元,愿意放弃利息,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方晨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贺敏向法庭提供的证���被告方晨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方晨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贺敏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两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又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11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6.1%,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2%。
本院认为,被告方晨喜向原告贺敏借款并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本金1.2万元,对下欠本金8.8万元应继续履行。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2%,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6.1%,月利率的四倍为2%,原告主张按该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敏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及1.2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方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白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0277号2015年1月8日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