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人,果敢族,文盲,务农,住缅甸国登尼市,现暂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街农贸市,无前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查某某一直在中国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摩托车修理店打工。2013年4月中旬,肖义勇(已判刑)将其与何方玉(已判刑)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相约小筑网吧外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696元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骑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街农贸市场查某某所在摩托车修理店,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查某某。同年7月中旬,查某某在摩托车修理店又以人民币1500元收购肖义勇与何该虎(另处)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勐巴拉西KTV旁的车棚盗窃的一辆牌号为云SY32**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同年9月上旬,查某某在摩托车修理店又以人民币1400元收购肖义勇与何该虎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永辉网吧门口盗窃的一辆牌号为云SDT7**的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59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了失主,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鸥
审 判 员 周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学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