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02号

何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何某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租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一组74号铺面,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台、满天星机(又名“名车先锋”)1台、无名老虎机3台,以人民币等额兑换游戏币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同年8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无名捕鱼机周围有8个操作台位,1台按8台赌博机计算;被查获的“海盗船”捕鱼机周围有6个操作台位,1台按6台赌博机计算,被告人何某设置赌博机合计为18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赌博机外观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设置赌博机18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旻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彭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