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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4号

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黑AIC9**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天街口时,因瞭望不够,将在此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62岁)撞倒,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史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香坊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黑AIC9**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天街口时,因瞭望不够,将在此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62岁)撞倒后逃逸。造成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干出血,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史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家属对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史某某到案过程。2、证人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将李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的经过。3、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4、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