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起池,男,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起池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起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刘起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起池雇请谢某甲等民工到合浦县星岛湖乡采木村委高傈大岭处,盗伐村民何某甲承包经营的湿地松木,并雇请蔡某甲驾驶后驱动农用车运木出售。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被盗伐的林木共22.5亩,林木蓄积为48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起池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村委证明,林木承包合同,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起池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起池盗伐林木的数量有林业部门的林木采伐鉴定和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谢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起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起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刘起池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认定其盗伐的林木共22.5亩,林木蓄积48立方米有意见,林木采伐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在林木采伐鉴定报告之后;证人谢某甲和蔡某甲的证言印证其盗伐的林木不超过20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盗伐的林木不超过20立方米,一审以其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来量刑不当,且量刑过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且其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起池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起池盗伐他人的林木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起池对认定其盗伐的林木蓄积48立方米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及现场勘查在林木采伐鉴定报告之后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定刘起池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数量巨大的证据有:合浦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合浦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鉴定报告,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分别被上诉人雇请砍伐林木、运木出售的证人谢某甲、蔡某甲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刘起池的供述等。其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是对被盗伐林木的面积和数量作出的定量鉴定,有别于一般的定性或者定价鉴定;而根据我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具有管理、监督和清查资源的职权,因此作为案发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合浦县林业局以及其下属的林业工程师,依法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另,鉴于涉及森林案件的特殊性,作为专门管辖机关的合浦县森林公安局在合浦林业局对林木盗伐数量作出鉴定报告、确认已达到犯罪追诉标准后,继而进行立案及各项侦查、勘查工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述鉴定报告及勘查笔录依法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上诉人刘起池提出其所盗伐的林木不超过20立方米的辩解,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刘起池的上述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起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实施了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对于上诉人刘起池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刘起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刘起池上诉要求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遗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思盛
审判员 郑远荣
审判员 丘 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谭永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