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23号罪犯田阮福,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1)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阮福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四年九月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303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六年九月八日、
二○○八年三月二日、
二○○九年九月九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六次裁定共减刑六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田阮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阮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阮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阮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董亚昆
代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