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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40号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正泉、盛碧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正泉,盛碧华,丁鲍云,颜月莲,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俞建顺。委托代理人曾国良。被告沈正泉。被告盛碧华。被告丁鲍云。被告颜月莲。被告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镇沈村村。法定代表人沈国泉。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镇三头村墙头。负责人丁鲍云。被告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鲍云。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正泉、盛碧华、丁鲍云、颜月莲、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以下简称兴荣养殖场)、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顺、曾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正泉、盛碧华、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沈正泉、盛碧华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沈正泉、盛碧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8.66‰,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2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沈正泉、盛碧华只支付到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未依约尽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沈正泉、盛碧华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所得之利息;2、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正泉未作答辩。被告盛碧华未作答辩。被告丁鲍云未作答辩。被告颜月莲未作答辩。被告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未作答辩。被告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沈正泉、盛碧华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沈正泉、盛碧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8.66‰,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2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沈正泉、盛碧华只支付到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未依约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沈正泉、盛碧华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沈正泉、盛碧华、丁鲍云、颜月莲、清泉公司、兴荣养殖场、凌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正泉、盛碧华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丁鲍云、颜月莲、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丁鲍云、颜月莲、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部分向沈正泉、盛碧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沈正泉、盛碧华负担,丁鲍云、颜月莲、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丁鲍云、颜月莲、杭州清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戴村镇兴荣养殖场、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沈正泉、盛碧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部分向沈正泉、盛碧华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