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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5号

于宁与张宪江、杨乃波等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宪江;于宁;杨乃波;张杰;张旭芳;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宁。原审被告杨乃波。原审被告张杰。原审被告张旭芳。原审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江,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张宪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于宁(甲方)与原审被告杨乃波(乙方)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于宁,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