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宁。原审被告杨乃波。原审被告张杰。原审被告张旭芳。原审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江,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张宪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于宁(甲方)与原审被告杨乃波(乙方)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于宁,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