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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0891号

孙大忠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大忠,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0891号原告孙大忠。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

原告孙大忠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吊车施工作业,总费用共三笔,合计166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吊车作业费166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作业。2014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进行装车、装船作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吊装作业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原告188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九龙公司欠孙大忠吊费135500元。原告陈述2014年9月30日和被告对账的时候将吊装作业单交给会计,会计开具对账函给原告,但2014年1月17日的吊装作业单可以直接去会计处拿钱,对账的时候并未包括该份吊装作业单。2014年11月份,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吊装作业,并提供了十份有被告九龙公司工作人员包乾签字的吊装作业单,吊装作业单载明吊费总额为12000元。原告又申请肖海、毛从新出庭作证,肖海、毛从新均陈述包乾是九龙公司工作人员,孙大忠曾经让肖海、毛从新于2014年11月份至泗阳码头为九龙公司进行吊装作业。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吊装作业,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款项。包乾是被告九龙公司员工,其签字确认了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吊装作业量,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的吊装作业单日期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但该吊装作业单原件在原告处,且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吊费166300元(18800+135500+1200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大忠16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