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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2号

关新涵与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新涵,洪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号原告关新涵,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洪鑫,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受理原告关新涵诉被告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送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通知预交,也未向本院提出免交、缓交、减交受理费申请。因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关新涵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金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娜 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未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