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缪黄中心村路段时摔倒受伤,被巡逻至现场的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万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5.03毫克。归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本
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