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马塘路旧村路由422县道往银鹭公司方向行驶至辽野66-503电线杆处,与对向由陈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雨天驾车占道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蔡某已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准驾核查记录、合格证、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曾丽娟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较适宜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