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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7号

莫常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莫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钟山至珊瑚线由凤翔往珊瑚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珊瑚四房路段时,与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廖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乙、廖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廖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莫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钟山至珊瑚线由凤翔往珊瑚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行至钟山至珊瑚线25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廖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乙、廖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从莫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1.58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饮酒后控制能力下降,未及时发现路边行人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属于正常行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廖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叫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莫某赔付被害人廖某甲家属丧葬费1800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乙、廖某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叫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廖美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