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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号

马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犯罪后坦白、持械伤害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琐事在元江县澧江大桥上,用刀将白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于2014年10月30日已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92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的户口证明,本院(2010)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白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元)公(刑)鉴(伤检)字(2014)212号鉴定书;证人汤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白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具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为伟

审 判 员  朱 玉

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