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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26号

杨中如与吴国祥、曹宗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国祥,杨中如,曹宗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祥,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储杏花,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国祥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如,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油漆工。

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宗护,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吴国祥与被上诉人杨中如、曹宗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储杏花、吴开梅,被上诉人杨中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胜,被上诉人曹宗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曹宗护系家具加工个体业主,2013年4月开始,杨中如受雇于曹宗护,从事油漆工工作。因曹宗护向吴国祥租赁坐落在十里铺乡十里铺工业区厂房,吴国祥需搬运厂房内堆放的家具及杂物腾空其厂房,2014年3月底,曹宗护遂指派杨中如前去帮吴国祥搬运,杨中如主要将一楼的木椅运至阁楼。搬运期间,杨中如不慎从楼梯坠落,致腰部受伤。2014年3月30日杨中如因感疼痛,前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第一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爆裂性),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2489.18元。其中曹宗护垫付医疗费25500元、吴国祥垫付医疗费2000元。依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中如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中如因外伤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中如因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择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被鉴定人杨中如因外力致腰部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5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1600元。鉴定后,杨中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曹宗护、吴国祥赔偿医疗费32489.18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天×90元/天)、住院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8258.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中如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得到赔偿。杨中如受雇于曹宗护,因曹宗护向吴国祥租赁的厂房需腾空,曹宗护安排杨中如前去为吴国祥帮忙而受伤,雇主曹宗护及被帮工人吴国祥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中如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曹宗护、吴国祥的民事责任。杨中如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489.1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50天,杨中如受伤前系曹宗护雇员,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84.58元计算,为12687元(150天×30872元÷365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为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为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因杨中如提供证据不足,按杨中如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为31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为16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认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杨中如因伤致十级伤残,且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认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杨中如伤情及杨中如本身存在过错,认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17855.48元。对于上述费用曹宗护、吴国祥各承担40%赔偿责任,扣除曹宗护先行支付的25500元,曹宗护应赔偿21642.19元;扣除吴国祥先行支付的2000元,吴国祥应赔偿45142.19元。曹宗护、吴国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曹宗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杨中如各项经济损失21642.19元;

二、吴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杨中如各项经济损失45142.19元;

三、曹宗护、吴国祥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杨中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杨中如负担647元,曹宗护、吴国祥各负担1100元。吴国祥上诉称:1、杨中如系受雇于曹宗护,在曹宗护指派从事家具搬运作业中受伤,杨中如的损失应由曹宗护承担雇主责任,与吴国祥无关。吴国祥不是雇主,亦非侵权人,原审判决吴国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与曹宗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曹宗护与吴国祥的约定,曹宗护承租吴国祥近1400平方米的厂房,起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该厂房除本案事发地点所属仓库有吴国祥存放待售的木椅外,其余厂房均处于闲置状态。双方协商由曹宗护提前一个月无偿使用除本案事发仓库外的其他厂房。作为条件,曹宗护同意本案事发仓库在吴国祥将木椅出售完毕后但不能迟于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2014年3月底,曹宗护为尽早使用事发仓库,便与吴国祥商量将事发仓库的木椅搬运至阁楼。虽然事发仓库依约未到交付时间,但吴国祥碍于情面答应了曹宗护的请求,但需要曹宗护自己找人搬运木椅。2014年3月28日,杨中如受曹宗护指派前往事发仓库搬运木椅。整个过程中,吴国祥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增加了再将木椅从阁楼搬运下来售出的不必要麻烦。吴国祥没有从杨中如处获得任何帮助,与杨中如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审认定吴国祥需搬运厂房内堆放的家具及杂物腾空其厂房,曹宗护遂指派杨中如前去帮助吴国祥将木椅从一楼搬运至阁楼这一事实显然错误。3、连带债务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要件。吴国祥并非侵权人,对杨中如的搬运作业也没有法律上的安全管理义务,不应对杨中如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杨中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吴国祥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杨中如辩称:杨中如与吴国祥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吴国祥是受益人。搬运作业现场由吴国祥安排、指挥,楼梯亦由吴国祥提供,吴国祥应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杨中如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宗护辩称:曹宗护于2014年3月份租赁吴国祥的厂房,约定厂房于2014年4月1日交付。2014年3月28日,吴国祥叫曹宗护找个人搬厂房里的椅子,曹宗护就叫杨中如过去了,吴国祥自己也找了个人去搬。不清楚杨中如受伤的过程。椅子是吴国祥的,也是吴国祥让搬的,吴国祥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二审过程中,吴国祥申请陈友全、饶道飞出庭作证,证明吴国祥与曹宗护口头约定本案事发仓库于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杨中如质证称:租房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曹宗护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吴国祥与曹宗护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厂房租赁合同》系书证,证人证言的效力弱于书证,故吴国祥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本案事发前,杨中如在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路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自2013年4月起,杨中如长期受雇于曹宗护从事油漆工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案腾空厂房时,共有三人作业,即杨中如、吴国祥和吴国祥雇请的另外一人。杨中如为吴国祥腾空厂房时,吴国祥未明确拒绝,杨中如的报酬由其与曹宗护结算,吴国祥未向杨中如支付报酬。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杨中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吴国祥对杨中如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对曹宗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中,杨中如提交了租房合同、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杨中如事发前在潜山县梅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杨中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吴国祥认为杨中如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问题。吴国祥将其厂房出租给曹宗护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吴国祥)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依据该约定及租赁行业习惯,将厂房腾空以便交付使用属于出租方吴国祥的义务,关于此点从吴国祥雇请一人腾空厂房亦可予以佐证。吴国祥上诉称其与曹宗护约定由曹宗护找人腾空厂房,即将腾空厂房的义务转移给了曹宗护,但曹宗护对此不予认可,吴国祥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国祥接受了曹宗护的雇员杨中如无偿为其腾空厂房提供帮工,吴国祥系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吴国祥对杨中如的损失承担40%(即45142.19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国祥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适用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吴国祥、曹宗护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杨中如造成损害,亦无其他法定或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吴国祥、曹宗护对杨中如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国祥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曹宗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杨中如各项经济损失21642.19元”、“吴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杨中如各项经济损失45142.19元”、“驳回杨中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曹宗护、吴国祥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杨中如负担647元,曹宗护、吴国祥各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吴国祥负担1423.5元,杨中如负担1423.5元(该款已由吴国祥预交,执行中由杨中如径付1423.5元给吴国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军

代理

审判员  陈世拥

代理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