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87号1#101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代理
审判员 奚巧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