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348号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
委托代理人:杨红耀、黄锦萍。
被告:赵立英。
委托代理人:何伟青。
被告: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荣。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赵立英、范珍珠、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立英、荣通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
审判员黄园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珍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以及被告赵立英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立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汇贷201309039号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立英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赵立英贷取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9.8‰执行。另外,为保证被告赵立英切实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荣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赵立英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立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9.8‰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荣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立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辩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赵立英确实收到了100万元借款,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蒋国荣。被告荣通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赵立英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立英按约交付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9.8‰,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荣通公司自愿对被告赵立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立英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立英的名字确系本人所签。证据3,被告赵立英对保证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赵立英、荣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经被告赵立英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与甲方借款人被告赵立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1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乙方仅在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了具体合同时,按照具体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合同为准。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立英又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8‰,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25日。凭证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赵立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荣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与赵立英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除本合同规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然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立英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荣通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赵立英、荣通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立英在《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立英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通公司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荣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英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8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