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27号
原告:许时新。
委托代理人:许春华。
被告:李桂根。
原告许时新与被告李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时新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许时新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家庭困难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桂根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许时新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许时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桂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桂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时新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桂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桂根向原告许时新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许时新催讨,被告李桂根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许时新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根向原告许时新借款12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被告李桂根应在原告许时新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李桂根经原告许时新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时新提出的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许时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根归还原告许时新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桂根支付原告许时新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桂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健 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杨洋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