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于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为尽快组合成家庭,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曾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共同财产。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姚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于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于某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原告姚某诉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立云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