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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刑初字第10号

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甘紫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紫光(又名甘子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紫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紫光及其辩护人陈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甘紫光进入苍梧县岭脚镇政府大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撬开一辆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D×××××)的电门锁,并将其盗走。被告人甘紫光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及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蓝色摩托车头盔一顶,腰包一个,三角锉一个,梅花扳手一把,蓝色手袖套2只,六角匙一套。被告人甘紫光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后,李某乙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甘紫光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被告人甘紫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钟某、郭某、李某甲、童某、陈某乙、陈一家、聂某、宋映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紫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紫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年4月24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甘紫光的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头盔一顶,腰包一个,三角锉一个,梅花扳手一把,蓝色手袖套2只,六角匙一套,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钊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严月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