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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载姜某某)顺临淄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台镇花沟村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前方同向停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胡某某驾驶的鲁C×××××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泰聘”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尾部,致姜某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