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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0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虹口交警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凤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