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208号原告郭明扬,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线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法定代表人陈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琦,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娜,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郭明扬与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耶特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扬的委托代理人线涛、被告拉法耶特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琦、黄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扬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9日至3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6件LULU&CO品牌女士夹克(款号JKT004DUP10N),之后原告自感商品可能有质量问题,于2014年7月8日送往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衣服面料里所标识的面料2里面29%的金属纤维根本就不存在,与吊牌标示含量严重不符,不符合国家服装行业标准,原告认为消费者有知情权,被告已构成虚假宣传,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回购买货款302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货款的一倍30260元;3、判令被告承担质检费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拉法耶特百货辩称:第一、根据《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以下简称2007标准)的规定,答辩人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由于本案发生于2014年3月9日与3月13日,故应适用2007标准。涉案商品标识的面料1是质检报告中的面料1和面料2。质检报告中的罗纹部分为标识中的面料2。根据国家标准,我方商品在允差范围内。涉案商品标识中的面料2即为检测报告中的罗纹部分,根据2007标准,在商品中起装饰作用的部分或不构成商品主体部分,其纤维含量可以不标。该罗纹是指服装袖口及松紧口部分的面料,其因为属于辅料部分,占整件服装的比例本就很小。加上原告质检报告中显示的聚酯薄膜纤维这一成分只占了该罗纹部分的32%,这进一步说明聚酯薄膜纤维这一成分占整件衣服的比重十分微小。其次,聚酯薄膜纤维是近年来才兴起的纤维名称,答辩人的服装在做标之时尚未出现这一新兴名词,答辩人根据2007标准要求做标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规定,不构成欺诈。由于原告提交的质检报告是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而其购买商品的时间却是2014年3月9日与3月13日,其购买行为在新标准适用前,质检报告却在新标准适用后,所以原告对罗纹部分的装饰线标为金属纤维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的。商品标识的面料2的成分标注即为质检报告中的罗纹部分,该部分的纤维含量仍在国家标准的允差范围内。综上,本案争议的金属纤维只是服装罗纹部分中很小的一部分,且聚酯薄膜纤维这一名称是后于答辩人做标时使用的标准而出现的,答辩人不构成欺诈。第二,对于原告所诉的部分商品,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并不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些商品以会员的身份购买,与原告身份不符。原告称总共于答辩人处购买了6件商品,却仅仅提交了2份发票,不符合常理和购买习惯。综上,拉法耶特百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明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夹克(服装实物已经退还郭明扬);2、购物清单及发票;3、纺织品质检站出具的涉案夹克的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被告拉法耶特百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2、注册姓名为“李晨”的会员计划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对郭明扬提交的证据1-3,拉法耶特百货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实,被告证据2的会员计划申请书中所留电话号码为原告郭明扬所有。原告称其为了获取被告会员资格故以虚假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在被告处注册了该会员信息。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4年3月9日至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件LULU&CO品牌女士夹克,共计付款金额为30260元。涉案女士夹克的吊牌上记载的内容为:货号为JKT004DUP10N,成分为含量:面料1:60%聚酯纤维,35%锦纶,5%氨纶;面料2:56%聚酯纤维,29%金属纤维,15%锦纶。
二、2014年7月31日,纺织品质检站对涉案夹克的纺织品纤维含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涉案夹克的检验报告记载以下内容:检验项目为纤维含量,款号/货号为JKT004DUP10N、×××,检验依据为FZ/T01057-2007纺织纤维鉴别试验方法、FZ/T01095-2002纺织品氨纶产品纤维含量的试验方法、GB/T2910.1-2009纺织品定量化学分析第1部分:试验通则,检验结论为:女士夹克:面料1:61%聚酯纤维/34%锦纶/5%氨纶;面料2:59%聚酯纤维/36%锦纶/5%氨纶;罗纹部分:58%聚酯纤维/32%聚酯薄膜纤维/10%锦纶(净干含量)(其余部分除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明扬购买涉案夹克的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至3月13日,因此审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涉案女士夹克所附吊牌记载的内容为面料1:60%聚酯纤维,35%锦纶,5%氨纶;面料2:56%聚酯纤维,29%金属纤维,15%锦纶。经鉴定,涉案夹克面料中并不含有金属纤维,其吊牌标识的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准确认知和了解,应当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认为,根据2007标准,在商品中起装饰作用的部分或不构成商品主体部分,其纤维含量可以不标。而检验报告中罗纹部分的成分对应的是标牌中的面料2的标注。检验报告中的聚酯薄膜纤维是近年来才兴起的纤维名称,被告的服装在做标时依照的2007标准中没有规定,故将聚酯薄膜纤维标注为金属纤维不构成欺诈。但该标准附录B中B.3.23注明金属纤维的区别特征为由金属得到的纤维。聚酯薄膜纤维并非由金属得到。因此,被告的服装标识中将聚酯薄膜纤维标注为金属纤维并不符合2007标准的规定。故对于拉法耶特百货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此外,对于被告拉法耶特百货认为涉案商品中有三件商品以会员“李晨”的身份购买,与原告身份不符因此这三件商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该会员注册材料中的联系方式仅留有手机号且该手机号已被核实为原告所使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是原告办理了相关会员信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包含涉案以会员“李晨”身份购买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拉法耶特百货销售的涉案女士夹克明显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存在欺诈的情形。现郭明扬以拉法耶特百货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拉法耶特百货退货,应认为郭明扬要求撤销与拉法耶特百货就涉案女士夹克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综上,拉法耶特百货应向郭明扬就其所购买的涉案女士夹克进行退款,并按照涉案女士夹克价款的一倍即30260元向郭明扬进行赔偿,同时,郭明扬将涉案女士夹克退还给拉法耶特百货。另,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因拉法耶特百货所出售的商品本身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而产生,故鉴定费用300元亦应由拉法耶特百货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品牌为LULU&CO货号为JKT004DUP10N的女士夹克六件,同时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明扬货款三万零二百六十元;
二、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明扬赔偿款三万零二百六十元;
三、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明扬鉴定费三百元。如果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 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