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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号

被告人张某某2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L903**五菱小型面包车沿临颍县颍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松路与新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一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介勇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某某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9日,经重新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8.9mg/100ml,仍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16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介勇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介勇超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达成协议予以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彩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