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4号

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号楼*单元*层中户。

法定代表人:罗洪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社,被上诉人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将承包的铜川锦绣园项目锦绣园3号、4号楼打攒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贵,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4450.6元。结算单同时注明,被告同意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原告人工费84450.6元,付款后以凭据为准,结算单上只有原、被告签字。庭审中,被告未提供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的凭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所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450.6元。结算单注明被告同意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劳务费,是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可以到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领款,但并未取得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主张该款应由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劳务费84450.6元。如果被告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吉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王贵完成的工作量是吉运公司转包给何邵全班组的工作量,吉运公司与王贵无劳务关系,王贵应当与何邵全结算;本案案情及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原审未将吉运公司申请的第三人何邵全和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追加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贵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运公司与王贵就王贵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吉运公司欠王贵劳务费84450.6元。尽管结算单注明吉运公司同意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该款,但结算单中并无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吉运公司亦未提供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付该款的证据。即使约定由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未履行的情况下,该款亦应由吉运公司向王贵支付。吉运公司一审申请追加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追加铜川市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吉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运公司关于王贵完成的工作量是吉运公司转包给何邵全班组的工作量,吉运公司与王贵无劳务关系,王贵应当与何邵全结算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贵结算的工程量属于何邵全班组的工作量,一审未追加何邵全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吉运公司与王贵就王贵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清楚明了,案情及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复杂,且当事人只有王贵和吉运公司,人数并非众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审理中,吉运公司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吉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西安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梁兴旗

代理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