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893号原告李俊香。委托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岳林,公司职员。被告陈士微,无职业。
原告李俊香与被告孔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被告孔岳林申请,本院追加了陈士微为被告,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香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孔岳林、陈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岳林与原告李俊香达成借款意向,孔岳林从李俊香处共借得人民币135000元整,并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藉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孔岳林辩称,二被告原为夫妻,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系被告陈士微大姨。自己分别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用来购买了翻斗车和开汽车装具店用于家庭经营。因为亏损就没有偿还给原告。在二被告准备离婚时,原告找到被告孔岳林补打了欠条,并说这钱不用还了。因为向原告借款购车、开汽车装具店是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孔岳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明其与被告陈士微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对债务事项以及欠条事项无争议。3.户口簿。载明二被告之子孔令琦于2010年2月8日出生,证明二被告在结婚前即已共同生活。
被告陈士微辩称,自己知道被告孔岳林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购买卡车了。在与被告孔岳林登记离婚时,双方协商由被告孔岳林偿还。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士微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岳林分别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购买翻斗车、开汽车装具店进行经营。因为经营亏损,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9月5日,在二被告欲离婚时,被告孔岳林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补打了欠条。此后被告孔岳林仍未予偿还。再查,二被告于2009年同居,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又查,被告陈士微系原告外甥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均在二被告同居及结婚期间,向原告借款是为了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且原告与被告陈士微系亲属关系,对此应该知情。基此,尽管在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孔岳林,但基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家庭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陈士微辩称,所欠原告债务经二被告协商由孔岳林偿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岳林、陈士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香借款人民币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孔岳林、陈士微各担负7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