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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执行字第295-1号

申请执行人揭军与被执行人张瑞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揭军,张瑞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明执行字第295-1号

申请执行人:揭军,男,汉族,个体户,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张瑞强,男,汉族,个体户,住明溪县。申请执行人揭军与被执行人张瑞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2009)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揭军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备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张瑞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注册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揭军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2009)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荣清

审判员  黄太有

审判员  孙海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兆富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