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解东丽,农民。被告郑思敬,农民。被告于发红,农民。
原告解东丽诉被告郑思敬、于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解东丽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郑思敬、于发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解东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解东丽撤回对被告郑思敬、于发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解东丽承担。
审判员 权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