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郑刚,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铁路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琛,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某广播电视台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刚诉被告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刚以需要核实被告具体信息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刚负担。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