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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0056号

张某甲、张甲与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73********。原告张甲,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74********。被告王某乙,女,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37********。

原告张某甲、张甲诉被告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的三间平房(产权证号为0794**)归原告所有。我舅舅王某甲有一所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的三间平房,生前留有遗嘱将此三间平房赠送给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的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王某甲系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村民,他没结过婚、无子女。我与王某甲是亲兄妹,我们的父亲王某丙、母亲王刘氏均于多年前去世。我父母王某丙、王刘氏共生育2名子女,长女王某乙,是我,长子王某甲。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11月20日因病去世,按照法定继承,我是其唯一继承人。我弟弟王某甲生前由我三儿子张某甲,三儿媳张甲赡养,我弟弟去世前留有遗嘱,将他在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六组64.64平方米的砖木平房由我三儿子张某甲,三儿媳张甲继承,此事属实,遗嘱是真的,对此我没有意见,同意将我弟弟王某甲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六组64.64平方米的砖木平房由我三儿子张某甲,三儿媳张甲继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张某甲、张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姐弟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三间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面积为64.64平方米,结构为砖木,产权证号为079411,产权人为王某甲。被继承人王某甲生前系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村民,无婚姻史,未育有子女;其父母王某丙、王刘氏共生育2名子女,即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2007年10月2日被继承人王某甲曾立有遗嘱一份,将本案诉争房屋指定由原告张某甲、张甲继承。后被继承人王某甲于2008年因病去世。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的三间平房(产权证号为0794**)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房产执照、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义县公安局七里河镇派出所证明、结婚证、证人张建华、张建国的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是立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用遗嘱方式指定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由谁来继承,继承人依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权,而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遗嘱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甲生前于2007年10月2日所立遗嘱,其本人具有立遗嘱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财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该份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王某甲将本案诉争房屋三间以遗嘱形式指定由原告张某甲、张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面积为64.64平方米,结构为砖木,产权证号为079411的房屋三间,由原告张某甲、张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仕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