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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初字第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辩护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永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明松、

人民陪审员杨朝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泸溪县白沙镇杨柳溪经营有一砖场,因经营不善亏损。2012年3月份,张某甲主动找到被害人向某某,提出给向某某的砖场联系销路,从中赚取利润抵还向某某欠款,向某某表示同意。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某甲在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向某某砖场的砖以自己名义卖出,收得的钱用于抵账和其他开支,共骗取向某某砖款人民币93837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毅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泸溪县白沙镇杨柳溪经营有一砖场,因经营不善亏损。为维持砖场的运营,张某甲跟向某某、文某某等人借钱,但砖场越作亏损越大。2012年3月份,张某甲找到向某某,提出给向某某的砖场联系销路,从中赚取利润抵还欠款,向某某表示同意。因张某甲得到的利润不够抵账,且其他人也在逼债,张某甲就在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向某某砖场的砖以自己的名义卖出,收得的砖款用于抵账和其他开支。向某某发现张某甲将砖款取走后,找到张某甲要钱,张某甲否认其取过钱。后被告人张某甲离开泸溪县,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湖南省衡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被告人张某甲从向某某处骗取砖,然后以自己名下的砖卖至泸溪县浦市镇的情况(1)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在浦市搞建筑的段某某,让向某某砖场的司机覃某某从向某某砖场拉砖送至段某某建筑工地,送的砖有100号、75号、30号等不同型号。张某甲以各种理由先后从段某某处取得砖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2)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唐某某,让覃某某从向某某砖场拉砖送至唐某某建筑工地,送的砖有100号、75号、馒头砖等不同型号。张某甲以各种理由先后从唐某某处取得砖款共计人民币25200元。(3)2013年5或6月份的时侯,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张某乙,让覃某某从向某某砖场拉砖送至张某乙建筑工地,送的砖均是100号大砖,张某甲从张某乙处取得砖款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2、被告人张某甲从向某某处骗取砖,然后以自己名下的砖卖至泸溪县洗溪镇的情况。2013年6或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杨某甲,然后自己雇了一台农用车,从向某某砖场拉75号的水泥砖送至杨某甲建筑工地。因张某甲在杨某甲处有借款,结算的砖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均用于抵还张某甲的借款。3、被告人张某甲从向某某处骗取砖,然后以自己名下的砖卖至泸溪县武溪镇的情况。2012年6或7月份,因被告人张某甲欠文某某的钱,双方约定用张某甲砖场的砖来抵账。张某甲多次叫周某某用车从向某某砖场和自己砖场拉砖送到文某某指定工地。送的砖有100号、75号、30号等不同型号。其中张某甲从向某某处拉砖为100号砖4940匹,75号砖1870匹,30号砖650匹。经鉴定,张某甲从向某某处拉砖价值共计人民币15097元。4、被告人张某甲从向某某处骗取砖,然后以自己名下的砖卖至泸溪县白沙镇的情况(1)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颜某某,然后雇车到向某某砖场拉75号的水泥砖送至颜某某建筑工地,张某甲结账得款人民币1400元。(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张某丙,然后雇车到向某某砖场拉砖送到张某丙建筑工地。经鉴定,600匹75号水泥砖价值人民币1140元。(3)2012年5或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戴某某,然后雇请杨某乙开拖拉机到向某某砖场拉砖送至戴某某建筑工地。因张某甲欠戴某某弟弟侯某某的基砂钱,结算砖款人民币7000元,全部被抵扣张某甲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了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张某甲作生意亏了,外面欠了不少账,其找到砖场老板向某某,以帮助向某某销砖为由,多次从向某某砖场拉砖以自己生产的砖为名向外销售。张某甲在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各个买家结账取钱,取得钱后用于还账、生活开销等。张某甲将向某某砖场的砖卖掉,共结账有10余万元。2、被害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开始,张某甲提出帮向某某砖场联系销路,向某某表示答应。向某某砖场的销路均系张某甲在联系,向某某也没怎么管理。期间向某某问过张某甲砖钱的事,张某甲讲取不到钱,要等包工头工程完工后取。后来向某某听人讲张某甲把砖钱陆续取走了,向某某找到包工头后才晓得,张某甲对外称其与向某某一起在作砖生意,并把砖钱陆续取走10余万元。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某从2012年8月份开始在向某某的砖场运砖。张某甲给向某某的砖场联系销路。主要联系浦市唐某某工地、白沙杨柳溪一个围墙工地、洗溪一个养鸡场老板等地方。一般都是覃某某开车拉砖,张某甲也会自己找司机拉砖。砖送出去后,张某甲将砖钱支取走,没有告诉向某某。向某某发现后找张某甲要钱,但找不到张某甲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主动找到向某某,要求给向某某砖场联系销路抵账。2012年3或4月份,张某甲就开始帮忙联系销路。后来向某某去结账时,发现钱都被张某甲取走了的事实。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其从张某甲处花1400元买了700多块75型号的砖,没有从向某某砖场买过砖。付钱时颜某某给张某甲200元钱,其余的钱按张某甲讲的送给唐老板抵账了。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从张某甲处买了3拖拉机75号砖,大约有600块,按2.1元每块的价格。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或6月份,其从张某甲处买了几千块砖,其中75号砖有5000块,1.7元一块,单孔砖有500块左右,按1元每块的价格,总价值有9000元,戴某某没有给张某甲现金,全部抵账了。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或6月份,杨某乙帮张某甲从向某某的砖场拉砖,送到戴家村一人家里,大概有3000块砖,张某甲讲向某某砖场是与其合伙的。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7月,张某甲一直叫覃某某给段某某的工地送砖,并讲砖是张某甲砖场的,有单孔砖2000多块、19公分宽的75号砖与100号砖各10000多块。张某甲以各种理由从段某某处支取了砖款23000元。后向某某给段某某打电话,段某某才知道张某甲送的砖是向某某的。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后,张某甲一直叫覃某某给唐某某的工地送砖。唐某某工地一般要到工程完工才结账,但张某甲以各种理由从唐某某处支取了砖款25000元。后向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唐某某才知道张某甲送的砖是向某某的。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或4月份,张某甲找张某乙,要卖砖到其工地。张某乙共支付张某甲18000多元钱。结账后没多久,白沙有个向老板找到张某乙,张某乙才知道张某甲的砖是向老板的。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或7月份,杨某甲建鸡场需要砖。张某甲因欠杨某甲的钱,找到杨某甲并要求给杨硫高送砖抵账。共送了约3000元。1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4月开始,张某甲就从砖场拉砖送文某某用于抵账。共给文某某送了5000匹100号的砖、30000匹75号的砖、2000多匹单孔砖、3000多匹馒头砖。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4月开始,张某甲就喊周某某给文某某送砖。开始是从白沙镇杨柳溪的砖场装砖,文某某讲质量不行,后张某甲就叫周某某到向某某砖场装砖。张某甲跟周某某讲其有向某某砖场股份。到向某某砖场拉的是75号和30号大砖,张某甲对文某某讲,都是其自己砖场的砖。1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张某甲欠侯某某的基砂钱,侯某某就叫张某甲给戴某某送砖抵账,共抵了八、九千元钱的账。16、泸价认鉴(201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3000块75号规格(1.9元单价)的水泥砖、500块单孔水泥砖(1元单价)、5500块100号规格的水泥砖(2.1元单价)、1440块75号规格(1.9元单价)的水泥砖、580块30号规格(1.8元单价)的水泥砖、700块75号规格(1.9元单价)的水泥砖、600块75号规格(1.9元单价)的水泥砖、6170块100号规格(2.2元单价)的水泥砖、16975块75号规格(2.0元单价)的水泥砖、550块30号规格(2元单价)的水泥砖、720块单孔水泥砖(1.1元单价)、3500块实心水泥砖(0.35元单价)、9600块75号规格(2元单价)的水泥砖、1800块75号规格(2.1元单价)的水泥砖、6300块100号规格(2.2元单价)的水泥砖、13350块75号规格(2.0元单价)的水泥砖、970块30号规格(2.0元单价)的水泥砖、1400块单孔水泥砖(1.1元单价)、8600块实心水泥砖(0.35元单价),以上水泥砖价值共计144491元。17、辨认笔录证明,覃某某辨认出其到浦市送砖的段老板真实身份系段某某。1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7日在衡阳火车站被抓获。1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被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2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48年12月23日。2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泸溪县一中对面加油站附近工地的包工头为颜某某,张某甲供述的白沙镇岩头河机械厂附近和杨柳溪三小用来砌围墙的包工头,经查均未能找到。22、唐某某提供的记账情况复印件证明,唐某某支付给张某甲的砖款共计25200元。23、覃某某提供的拉砖记录复印件证明,张某甲通过覃某某送砖的详细情况。24、段某某提供的取钱记录证明,张某甲从段某某处领走砖款23000元,还有20970元砖款未领。25、邓某某提供的出砖记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份,周某某到向某某砖场拉砖的情况:100号砖共4940匹,75号砖1870匹,30号砖650匹。26、文某某、周某某、侯某某提供的借条、欠条复印件证明,张某甲向文某某借钱情况,张某甲欠周某某10350元运费,张某甲欠侯某某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为向某某砖场联系销路为名,诈骗其砖款,共计人民币938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永成

审 判 员  杨明松

人民陪审员  杨朝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