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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277号

孙金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赵忠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金兰,赵忠旭,鱼台县鼎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赵忠旭,农民。

原审

被告:鱼台县鼎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谷亭街道办事处土楼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卜祥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金兰和原审被告赵忠旭、鱼台县鼎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鼎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金兰一审诉称:2014年1月13日15时许,在成武县大明湖路与吕台路交叉路口处,赵忠旭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明湖路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金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金兰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忠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金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鱼台鼎隆公司为赵忠旭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在太保济宁公司下设的鱼台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898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忠旭、鱼台鼎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太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忠旭赔偿。赵忠旭和公司是挂靠关系,赵忠旭是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原审被告太保济宁公司一审辩称,赵忠旭在太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赵忠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保险赔付条件成立的基础上,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赵忠旭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武县大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湖路与吕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吕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金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依法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1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忠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金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金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坐骨骨折、右额骨骨折、右髋臼骨折。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71.6元,其中包括川贝枇杷膏30元。还支付交通费20元、施救费800元。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孙金兰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7日出具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金兰骨盆骨折构成Ⅸ级伤残。2、孙金兰伤后两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需陪人两人;伤后第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需陪人一人。3、孙金兰营养费用约计人民币9125元。孙金兰支付鉴定费2600元。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孙金兰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25028元。孙金兰支付评估费500元。太保济宁公司对孙金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孙金兰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赵忠旭为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与管理使用人,登记挂靠在鱼台鼎隆公司名下营运,在太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金兰为城镇居民,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公司的代理业务员,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分别为2351.34元和2474.51元;2014年1月份工资4592.04元,平均月工资为3139.3元。事故发生后,孙金兰未上班已停发工资。孙金兰受伤后由其姐姐孙翠梅和姐夫袁保华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孙金兰兄弟姐们6人,共同赡养母亲鲍某某(1945年12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孙金兰夫妇于2002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孙某某,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忠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孙金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金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赵忠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金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太保济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应作为赔偿依据。虽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该院不予采信。赵忠旭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孙金兰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忠旭予以赔偿。鱼台鼎隆公司作为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赵忠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太保济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金兰自负30%的责任。关于孙金兰的赔偿范围,孙金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1971.6元,其中30元的川贝枇杷膏不属于伤情用药,该院不予支持。门诊费用80元中的50元拍片费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张胶片费和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太保济宁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确认孙金兰的医疗费数额为11941.6元(11971.6元-30元)。孙金兰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及其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孙金兰的月平均工资3139.3元计算,孙金兰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综上,孙金兰的误工费应为10882.9元(3139.3元÷30天×104天)。孙金兰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及其减少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期限、人数与护理依赖可根据孙金兰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2个月为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按100%计算),1个月为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综上,孙金兰的护理费应为15187.5元(40500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100%+40500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50%)。孙金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1410元(30元/天×47天)。因孙金兰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并已支付营养费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孙金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应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综合孙金兰提供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孙金兰与鲍某某、孙某某的母女和母子关系,被抚养人鲍某某的生活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结合孙金兰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被抚养年限计算,被抚养人孙某某的生活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12元,结合孙金兰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被抚养年限计算。综上,孙金兰之母鲍某某的抚养费应为2711元(7393元×11年÷6人×20%),孙金兰之女孙某某的抚养费应为10267元(17112元×6年÷2人×20%),共计1297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于孙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孙金兰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孙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孙金兰的车损可参照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25028元为据。孙金兰主张赔偿的交通费2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500元,均是孙金兰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1941.6元。2、误工费10882.9元。3、护理费151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交通费20元。6、鉴定费3100元(2600元+500元)。7、施救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126034元(113056元+129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车辆)损失25028元。共计196404元。太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孙金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扣除鉴定费、评估费)71304元,赵忠旭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赵忠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金兰承担30%为宜。太保济宁公司对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因而,太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49913元(71304元×70%)。赵忠旭赔偿孙金兰鉴定费2170元(3100元×70%),鱼台县鼎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部分损失由孙金兰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9913元。

三、被告赵忠旭赔偿原告孙金兰鉴定费、评估费2170元,被告鱼台县鼎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金兰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410元。由原告孙金兰负担410元,由被告负赵忠旭、鱼台县鼎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太保济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也未参与鉴定过程,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3、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金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孙金兰提交邮政快递单和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对两份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又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金兰一直没有去上班,其劳动能力没有恢复。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孙金兰的误工情况。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能够证明成武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涉案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孙金兰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劳动能力的降低,对需要其抚养的母亲及孩子的生活造成影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