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郝立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茹,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梁建东,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邸希忠,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邸希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代表人郝立谦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诉称,被告通过联通公司员工刘天枫办理3G优惠购机业务。现发现该手机号码因欠费销号。根据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通信费166.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6.9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手机终端补贴款999.17元。被告邸希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作内容:1.1、乙方为甲方提供WCDMA移动通信产品,甲方承诺在网期限不少于协议规定。1.2、乙方为甲方提供优惠购机服务,乙方按照甲方使用的套餐标准为其提供相应的WCDMA手机终端优惠补贴,手机价格超过补贴额度的,由甲方按照协议购机款自行缴纳。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2、甲方在网时间为24个月。甲方承诺协议期内不得改低套餐、不退网、不过户、不改名、不改号、不欠费、不停机,否则按照违约处理。2.3、甲方选择本协议或本协议附件规定的套餐时,每月必须达到乙方规定的最低消费额,达不到该数额的应按照该数额缴纳通信费用,协议套餐的具体内容详见《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2.5、协议期内甲方保证按照乙方业务规定及时交纳通信费用。……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按照甲方使用的套餐标准为其提供相应的WCDMA手机终端。……4、违约责任4.1在网期限内用户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的,应先向乙方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额度,即(甲方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在网期限÷协议约定在网期限)×(0元购机档手机终端补贴-协议购机款)。如用户还有欠费,还应补缴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5、其他:5.2乙方与甲方签署的《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及在本协议下签署的其他附属协议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下方附表中载明,姓名:邸希忠,手机品牌型号:中兴V880,手机终端补贴:1199,月协议最低消费:66,协议购机款: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通信费,2012年10月至11月欠费合计166.97元。该号码因欠费已销号。合约已执行月数为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应追缴的终端补贴款为999.17元,即1199÷24×(24-4)=999.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业务受理单、身份证明、欠费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邸希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手机号入网手续,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通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16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出现欠费,应向原告退还相应的手机终端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机终端补贴999.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6.9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通信费166.97元。
二、被告邸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6.97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
三、被告邸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手机终端补贴款999.1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邸希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炜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