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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8号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县北岙街道下街路口驶往温州方向,车辆途经本县五岛接线公路治安稽查大队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醉酒程度较低,又无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倪琼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