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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075号

陆青松与徐宾霞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陆青松,徐宾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青松。

委托代理人:彭克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宾霞。

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徐宾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克月,被上诉人徐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高长街27-3号房屋原系童年秀(系陆青松妻子)与陆青松共同所有,该房屋有证面积为53.78平方米,自建面积24.96平方米。陆青松自建部分共三处,一处位于北面院子内,约4.52平方米,无水电设施,主要用于堆放杂物;一处作为厕所及洗漱间,约2.84平方米;另一处约17.62平方米作为房间,但建造在南面院子内,且其进出必须通过有证面积部分的客厅及房间。2005年10月,崔福英(系徐宾霞母亲)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陡门山巷6#房屋拆迁,同年10月31日芜湖市镜城拆迁事务所出面购买了高长街27-3号房屋,并将其安置给崔福英。2014年1月28日,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崔福英之女徐宾霞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对芜湖市镜湖区高长街27-3号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516318.09元,其中有证面积补偿金266856.36元,自建部分补偿金125863.26元(37992.32元+87870.94元)。上述款项已由徐宾霞领取。原审法院认为:陆青松认为芜湖市镜湖区高长街27-3号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无证面积,故该部分面积的拆迁补偿收益应属其所有。但从房屋整体结构及用途看,陆青松自建的部分依附与主屋并与主屋的使用密切相关,其单独存在没有实际意义,该部分如未交付,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特别注明,故陆青松主张仅出售有证面积而保留了自建部分,不符合交易常理,对陆青松该主张不予支持。陆青松主张其一直占有、使用自建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陆青松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8.5元,由陆青松负担。陆青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徐宾霞是否应向陆青松返还不当得利125863.26元。原审已查明以下事实:1978年,陆青松先租后买高长街27-3户套房53.78㎡(有证房),后自筹资金在前后院自建房产24.98㎡(无证房);2005年,陆青松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向徐宾霞母亲崔福英以6万元出售有证房,无证房既未附赠也未买卖;2014年1月28日,徐宾霞获取征收补偿金:有证房266856.36元,同时获取无证房12586.26元。根据上述事实,陆青松应是无证房所有权人,该补偿依法应当归陆青松所有,徐宾霞非无证房所有人,无权获得该补偿款,其已获得的无证房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宾霞向陆青松返还不当得利125863.26元,赔偿经济损失24.6元/天,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徐宾霞辩称:

一、本案争议的高长街27-3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而非房屋买卖,被上诉人之母崔福英系安置人非实际买房人,其取得该房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该房屋是从芜湖市镜城拆迁事务所领取;且购房款并非由崔福英支付;陆青松在2005年10月31日将该房屋出售给镜城拆迁事务所后,于同年11月搬出此房。此后一直居住在百蕊山庄33-2-201室。陆青松所称“主房出售后,我夫妻一直在自建房内居住生活”无事实依据;2005年10月,崔福英被安置在高长街27-3户时,该储藏室、厨房、厕所均已存在,是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不可能进行丈量登记,故在《买卖合同》中仅登记了有证面积。该非法建筑是建造在住房附属土地上,只能随有证面积一同转让。

二、本案所涉无证房系主物之从物,应当随主物转让。本案争议的无证房系附属在主屋上的厕所、厨房,储藏室是作为生活配套的,后院的房中房是主屋的附属,离开主屋及院子无法单独存在,且这些附属物均利用了主屋的墙体,徐宾霞家人曾多次对房屋进行了堵漏、疏通下水甚至翻修、添附等。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三、徐宾霞母亲崔福英取得高长街27-3户拆迁款合法、合理,非不当得利。该户的拆迁是经过公示并经过政府确认的,在法律规定的公示期内,陆青松并未提出可以依赖的理由。崔福英领取本案拆迁款合法合理。

四、本案陆青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拆迁人所得的高长街27-3户安置房系从政府受领,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被告应是当时的拆迁主体或实际购房人;徐宾霞母亲去世后,其所得拆迁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并无证据表明该款项为徐宾霞所得。

五、退一步说,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房屋转移占有早在2005年10月就已发生,并在此之后,崔福英一直居住在里面,自2007年至2013年对外出租,对此,陆青松知情从未主张无证房权属问题,直到2013年拆迁。从高传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不难看出。陆青松原想从徐宾霞处购买部分无证房以此索要拆迁安置房,在被拒绝后才诉至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自建房面积实为24.98平方米。

本院认为:房屋附属物指的是与房屋主体相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一般是附属于房屋的杂房、厨房、厕所、过道、院落等附属使用部分。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自建的厕所、洗漱间及堆放杂物的房间,另一处房间的进出均需从主体房屋经过,因此,案争的建筑物在使用价值上,不具有独立性,与主体房屋作为一体使用,应认定为主体房屋的附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该附属物进行特别约定,因此,该附属物应同主体房屋的所有权一并转移。陆青松要求徐宾霞返还诉争建筑物拆迁补偿款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陆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