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功元,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功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彭功元及其辩护人郑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彭功元和宋帮(已判刑)在本市朗霞街道菜市场内,因赌博与江某某(已判刑)发生纠纷而致伤。2007年7月,被告人彭功元和宋帮在多次向江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电话约定斗殴。同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功元和宋帮纠集吴某甲、辛某、施某、陶某、罗某、吴某乙、刘应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火药枪、砍刀等械具,分乘五辆出租车赶至本市朗霞街道菜市场,与江某某等人纠集的陈某、王某(王露炜)、张某(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持枪、持械斗殴。斗殴中,陈某被枪击伤,王某、刘某被刀劈砍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已属重伤情形。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彭功元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7月7日在云南省彝良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功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刘某、吴某甲、辛某、王某、张某、施某、陶某、罗某、吴某乙、刘应赛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功元结伙他人纠集并组织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功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功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韩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