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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孙某甲,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前交往了很长时间,夫妻感情挺好的,只是偶尔发生一两次争吵,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但被告称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为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偶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学会沟通,善待对方。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源

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