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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968号

窦磊贤与孙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窦磊贤,孙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968号原告窦磊贤,农民。被告孙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磊贤与被告孙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磊贤、被告孙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磊贤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许,窦磊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砖垛村凤军饭店门前,撞前方顺行遇情况向右打轮踩刹车的孙志刚驾驶的津F×××××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窦磊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磊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47.32元、误工费7589.65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家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孙志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邵海华,我与邵海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为家里外出办事。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许,窦磊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砖垛村凤军饭店门前,撞前方顺行遇情况向右打轮踩刹车的孙志刚驾驶的津F×××××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窦磊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磊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静海县医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13355.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窦磊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182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窦怀义,194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之母沈洪兰,1944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五人。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孙志刚驾驶的津F×××××号事故登记车主为邵海华,被告孙志刚与邵海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孙志刚事故时驾车系为家庭外出办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窦磊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票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该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33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2347.32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559元÷365天×30天)、误工费7589.65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4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被扶养人窦怀义,1944年11月5日出生,计算10年,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10年×10%÷5人,为2031元;原告之母沈洪兰,1944年12月27日出生,计算10年,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10年×10%÷5人,为2031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磊贤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磊贤护理费2347.32元、误工费7589.65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56808.97元。

二、被告孙志刚赔偿原告窦磊贤医药费33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鉴定费1820元;以上共计8275.70元的30%,即赔偿原告窦磊贤2482.71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窦磊贤负担148.40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