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953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宏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旧宅村。代表人:黄伟宁,该租赁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周祝友,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海松。
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宏钢模租赁站为与被告贺海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宏钢模租赁站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宏钢模租赁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代理
审判员 赵人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