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3日,农村居民。被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9日,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家喜
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