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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民初字第1324号

王泽华与张玉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泽华,张玉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泽华。

委托代理人:相敏明。

委托代理人:徐培华。

被告:张玉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云中。

委托代理人:白书静。

原告王泽华与被告马飞、张玉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马飞的起诉。原告王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敏明,被告张玉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泽华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马飞驾驶被告张玉雷所有的鲁h×××××车,途经104国道146km+400m三天门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底骨折、右耳廓撕裂伤伴鼓膜损伤等伤害。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玉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903.36元(其中:医疗费9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80元/天×150天=”18”870元;护理费125.80元/天×70天=”8”806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雷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已支付给原告王泽华15200元(交警队交款10000元,住院押金5000元,急救费用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以及保单原件确认无误,并在各单证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王泽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标准按照44元/天,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44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伙食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按照70%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13时40分,马飞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长兴驶往南浔,行经104国道146km+400m三天门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王泽华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3219.41元。同年9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飞违反规定掉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为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74.05元(另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留有余款2725.95元)。另认定: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张玉雷;马飞系被告张玉雷雇佣的驾驶员。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和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再认定:原告王泽华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7月起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桂花苑129幢1单元102室。系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泽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情况说明、证明、租赁合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张玉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预付款收据、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马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马飞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马飞系被告张玉雷所雇佣,故马飞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玉雷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张玉雷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3419.4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核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

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13638.08元(33186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本院核定为8536.73元(44513元/年÷365天×7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一节,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3、营养费不予认可一节,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根据鉴定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金额本院已调整;4、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一节,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酌情予以了调整,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一节,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一节,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王泽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1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13638.08元;5、护理费8536.73元;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0676.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5216.81元(含医疗费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38.08元,护理费8536.73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821.59元(医疗费5459.41元×70%),两项合计119038.40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张玉雷已支付的款项12474.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038.40元,其中直接支付王泽华赔偿款106564.35元,支付张玉雷先期垫付款1247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王泽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王泽华负担116元,张玉雷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