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鹏,男,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之滨,男,汉族,桓台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峰,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金鹏、陈之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上诉人陈之滨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王鹏(曾用名王水)向原告翟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借款到期后,王鹏无力还款,遂与原告达成协议,续借一年,并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人王鹏出具收到条,被告于金鹏、被告陈之滨、证人郭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借款到期后,并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王鹏出具收到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于金鹏、被告陈之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人王鹏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在借款人王鹏与原告翟峰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关系。本案中,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翟峰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金鹏、被告陈之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于金鹏、被告陈之滨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诉讼保全费2570.00元,由被告于金鹏、陈之滨负担。陈之滨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王鹏向原告翟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在既无借款合同,又无任何转款凭证及借据,且借款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对借款实事及借款期限、履行方式等作出认定,有违公正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认定2011年和2012年借款协议是2010年借款的延续,同样没有任何证据,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认定,且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起诉状的陈述也完全不符,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王鹏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同样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鹏与被上诉人2010年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无法证实实际履行过借款行为,更不能证实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在上述错误基础上,作出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陈之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王鹏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在借款人王鹏与原告翟峰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关系”,以此判定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2012年按期借款协议交付给王鹏40万元的证据,借款协议未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2011年、2012年借款协议均是2010年借款的延续是错误的,2010年王鹏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上诉人不知情,2011年、2012年王鹏找到上诉人为其担保,其从未提出是为2010年的借款的延期提供担保,这从2011年、2012年借款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该内容均未体现是2010年借款的延续,且这一陈述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陈述完全不符,自相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徐连宏
代理
审判员 姜修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