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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180号

陈立明与高生晋、殷秀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立明,高生晋,殷秀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陈立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成,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生晋。

被告:殷秀霞。

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高生晋、殷秀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宋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成、被告高生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明诉称,2005年,原被告共同以原告个人名义从淄川区寨里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整,双方各使用25000元,2013年1月19日前,双方各偿还10000元本金。2013年1月19日双方约定余下欠款及利息由二人共同承担。后来原被告对该贷款本金共同偿还,但对45000元的利息部分,被告拒不偿还,而是由原告一人全部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生晋辩称,该款不应该偿还,所欠利息是原告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的,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殷秀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高生晋以原告名义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每人各使用2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人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9月29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陈立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13925.07元利息以及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宗继永、陈雷、陈祜,对被告陈立明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018元,由被告陈立明、宗继永、陈雷、陈祜承担。因被告高生晋与原告陈立明是以原告名义借款,因而调解书的当事人中并没有本案被告高生晋。2013年1月19日,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高生晋共同出具“今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寨里镇邹家村陈立明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有陈立明和高升晋各使用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结至2013年1月19日共同偿还贰万元整(其中高升晋100**元整)。余下欠款及利息自今日起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二人共同承担。”落款人为陈立明、高生晋。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生晋偿还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本金。经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陈立明及宗继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4799.75元,利息43182.25元,支付诉讼费2018元后,该案结案。2014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陈立明偿还宗继永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20000元。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原告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产生利息60050.51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原告陈立明清偿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完毕,共产生利息5973.1元,且本案原告陈立明同意对该部分利息不再要求本案被告负担。再查明,被告高生晋与被告殷秀霞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今证明”条一份、现金收入传票四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淄川区人民法院(2009)川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川执字第24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宗继永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5份,被告提交的现金收入传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高生晋以原告名义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每人各使用2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人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生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生晋在2013年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26日还款15000元,将借款本金25000元还清,但相应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原告陈立明经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共计偿还原、被告借款利息43182.25元,使债务消灭,原告因二人借款多支出的利息,有权向被告陈立明追偿,被告高生晋应当返还原告陈立明为其借款支付的利息。被告高生晋在2014年3月26日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因此对之后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陈立明自行负担,原告亦同意自2014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5973.1元自行负担。因此,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高生晋共同承担的利息应是原告陈立明实际支付的利息43182.25元扣除其应自担的利息5973.1元后的利息37209.15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生晋偿还完全部借款本金之前,原告陈立明尚欠借款本金14799.75元,被告高生晋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陈立明负担的利息应少于被告高生晋负担的利息,因对于之前产生的利息原告同意平均负担,故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高生晋应承担的利息各为18604.6元,被告高生晋应当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利息18604.6元。原告要求被告高生晋与其共同负担(2009)川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费用2018元,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应有案件当事人负担,因被告高生晋并不是该案件中的当事人,所以不用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殷秀霞与被告高生晋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离婚,该部分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殷秀霞应与被告高生晋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生晋、殷秀霞偿还原告陈立明垫付款186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原告陈立明负担30元,被告高生晋、殷秀霞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作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