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
负责人:黎俞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跃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
被告:郑炳楠,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
被告:吕万灵,男,汉族,公务员,住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郑炳楠、吕万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以拟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游鸿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桂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