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2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崇华,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某,女,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林,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莉、刘崇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刚、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勉强可以维持。最近几年,原告年老,身体欠佳,特别是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至3月30日住院期间,被告从未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不顾及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不闻不问,唯一一次去大吵大闹,要求原告给钱,并且悄悄把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取走。目前原、被告分居十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二十四年,双方有感情基础且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1990年9月20日自愿在X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夫妻关系至今持续时间达二十余年。原、被告在此二十余年的婚龄中,彼此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关心、体谅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